行政訴訟法  法官之迴避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9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20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21條
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