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強制執行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04條
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第305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 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 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 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第306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 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裁定之。

第307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 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由普通法院受理。

第307-1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 ,亦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