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保全程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93條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第294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

第295條
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 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296條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 ,應告以得為聲明。

第297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 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第298條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299條
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 處分。

第300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301條
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第302條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第303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編假處分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