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停止執行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16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 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 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第117條
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第118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第119條
關於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得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