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期日及期間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93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 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 ,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

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