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期日及期間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91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 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 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