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選定當事人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3條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 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 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