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選定當事人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9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 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