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重新審理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84條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