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再審程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76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