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再審程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73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 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 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