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裁判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04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 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