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證據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69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