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證據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67條
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 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