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證據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61條
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 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一百六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