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證據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46條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 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 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