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言詞辯論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30-1條
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 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 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