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言詞辯論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25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