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訴訟費用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00條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 其他聲請。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 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