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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 92 年 08 月 04 日)
第11條
法院對涉及國家機密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於卷面標示所涉及國家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及「限閱」字 樣。

二、涉及國家機密之法庭錄音與筆錄,應另以密封卷保存,並由承辦人員 簽名及加註日期,拆閱後重新密封時,亦同。

三、國家機密文書之分文 (分辦) 、陳核 (判) 、送會、送繕、退稿、歸 檔等流程,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或裝入保密箱中傳送。

四、審理時,程序不公開之,並得令無關人員退庭。

五、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 。

六、聲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案卷,書記官應於給閱前將涉及國家機密部分 抽出,俟閱卷後再附卷保管。但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書面授權或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裁判書類繕校用印時,由承辦人員自行或派專人持往辦理;監印人員 憑主管簽署用印,不得閱覽其內容。承辦人員於蓋印文件及底稿最末 一頁左下角加蓋私章,以明責任。

八、絕對機密不得複製,其餘等級之國家機密,如有複製必要,應委請原 核定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複製後交付。

九、裁判書類公示時,不得揭露國家機密,亦不得使人足以知悉其內容。 但公示時已解密者,不在此限。

十、廢棄之涉及國家機密裁判書類稿件、文書或物品,相關人員應立即銷 毀,必要時得會同政風人員共同銷毀。

十一、涉及國家機密之文書之傳遞,應指派專人送達,不宜以電子公文交 換或傳真。

十二、其他必要之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