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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 (構) 、學校
編制內職員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予以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但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本院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調整,年齡不得少於五
十五歲。
二、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
前項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由本院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
日起停支餉給。
工友退休金之給與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並依左列規定計
算︰
一、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其退職金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
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與一
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左︰
(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
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