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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工友工作規則  退休 ( 92 年 02 月 22 日)
第59條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 (構) 、學校 編制內職員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第60條
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予以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但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本院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調整,年齡不得少於五 十五歲。

二、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

前項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由本院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 日起停支餉給。

第61條
工友退休金之給與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並依左列規定計 算︰ 一、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其退職金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 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與一 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左︰ (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 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第62條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第63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