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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工友工作規則  勞動契約之終止 ( 92 年 02 月 22 日)
第54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55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56條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規定辦理退休,不 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 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 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第57條
工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院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院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 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壞本院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院機密,致本院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七、年度內累積記二大過或專案一次記二大過,經報請機關首長核准者。

八、故意洩漏應保守之機密,情節嚴重,致機關信譽受重大損害者。

本院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58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工友得請求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