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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規定辦理退休,不
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 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
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工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院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院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
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壞本院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院機密,致本院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七、年度內累積記二大過或專案一次記二大過,經報請機關首長核准者。
八、故意洩漏應保守之機密,情節嚴重,致機關信譽受重大損害者。
本院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契約終止時,工友得請求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