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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員考勤規則  ( 90 年 12 月 07 日)
第1條
立法院 (以下簡稱本院) 職員考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

第2條
本院上班時間如下: (一) 上午:自八時三十分起至十二時止。 (二) 下午:自一時三十分起至六時止。

前項時間,必要時簽報院長調整之。

第3條
本院職員均應按規定時間親自簽到及簽退,不得預簽或代簽。如經發現有 預簽、代簽等情事,立即簽報處理。

第4條
本院人事處 (以下簡稱人事處) 於上班前應將簽到簿送達各單位辦公室; 上班後二十分鐘收回,從嚴檢查。凡遲到、早退、曠職者,應分別加蓋戳 記。

第5條
上班時間開始半小時後仍未簽到者為遲到,逾一小時仍未簽到者為曠職; 下班前半小時離開者為早退、一小時離開者為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 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6條
人事處於每日下班前二十分鐘將簽退簿送達各單位,以便簽退;簽退簿收 回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

第7條
本院職員平時勤惰,應由單位主管負責監督考核,並專置外出登記簿由單 位主管保管或指定之專人保管。辦公時間內,因公離開院區,應將事由、 時間、地點詳填於外出登記簿。

如有擅自外出院區或早退,單位主管應予查明通知人事處依規定論處。

第8條
辦公時間內,由人事處主管會同單位主管查勤,無故不在勤者,以曠職論 。

第9條
因事因病等情形不克到公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如因特殊情形須補 辦請假者,應於次日辦理,逾期以曠職論。

第10條
一年內遲到、早退累計五次者,以曠職一次論;曠職二次者,以曠職一日 計,並依規定處罰。

第11條
本院職員差假勤惰資料,由人事處按月呈報秘書長轉呈院長核閱,並為年 終考績之依據。

第12條
本規則經院長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