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
附則 ( 97 年 07 月 02 日)
第27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各機關之檔案管理,與本法及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規定不 相符合者,各機關應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調整之。
第28條
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
第29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