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  應用 ( 97 年 07 月 02 日)
第17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

第18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19條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第20條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第21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標準收取費用。

第22條
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 ,延長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