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  總則 ( 97 年 07 月 02 日)
第1條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 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 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 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第3條
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檔案中央 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

前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設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設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負責檔案之判定、分類、保 存期限及其他爭議事項之審議。

第4條
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 。

第5條
檔案非經該管機關依法核准,不得運往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