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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93 年 05 月 19 日)
第20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21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22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23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24條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 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 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25條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