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央法規標準法  法規之適用 ( 93 年 05 月 19 日)
第16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 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17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 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18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第19條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