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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  總則 ( 93 年 05 月 19 日)
第1條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 定。

第2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3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