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服
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
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率,於次年
一月起核給慰勞假;其計算方式,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
前項規定給假。
聘僱人員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聘僱人員符合第一項慰勞假規定者,其應休畢之慰勞假,得酌予發給補助
費。但補助費發給日數,不得超過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