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4條
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服 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 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率,於次年 一月起核給慰勞假;其計算方式,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 前項規定給假。

聘僱人員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聘僱人員符合第一項慰勞假規定者,其應休畢之慰勞假,得酌予發給補助 費。但補助費發給日數,不得超過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