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3條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聘僱人員之給假,依 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十四日。女性 聘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 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超過 病假日數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 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慰勞假均請畢後,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 算,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除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外 ,請延長病假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應不予續聘僱。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 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 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 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 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 者,給喪假七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聘僱 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 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每次不得少於半日,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 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服務未滿一年者,依聘僱月數比率計算, 依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均按日扣除其報酬。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 分之一者,應即終止聘僱。但因安胎事由請假,致其扣除報酬日數逾聘僱 期十二分之一者,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