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 103 年 12 月 04 日)
第6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依船舶法申請變更用途,並於 註銷漁業執照或獲准休業後,得向當地縣政府申請許可從事金門、馬祖與 大陸兩岸間之水產品運送;其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定之。

前項以船舶經營水產品運送而收取報酬者,應另依航業法及其相關法規規 定,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 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