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 103 年 12 月 04 日)
第25條
金門、馬祖或澎湖與大陸地區運輸工具之往來及貨物輸出入、攜帶或寄送 ,以進出口論;其運輸工具、人員及貨物之通關、檢驗、檢疫、管理及處 理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轉運金門、馬祖或澎湖以外之臺灣地區;金 門、馬祖或澎湖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由金門、馬祖或 澎湖轉運大陸地區。違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 處罰。

前項許可條件,由經濟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金門、馬祖或澎湖私運、報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離島兩岸通航港口,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