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 103 年 12 月 04 日)
第17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中共黨務、軍事、行政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者,申請進入 金門、馬祖或澎湖,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同: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曾未經許可入境。

五、曾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

六、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曾有犯罪行為。

八、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九、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

十、其他曾違反法令規定情形。

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二年;有前項第五款或第六 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