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中共黨務、軍事、行政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者,申請進入
金門、馬祖或澎湖,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同: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曾未經許可入境。
五、曾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
六、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曾有犯罪行為。
八、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九、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
十、其他曾違反法令規定情形。
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二年;有前項第五款或第六
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