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 103 年 12 月 04 日)
第11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申請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 區者,除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人員依各該項規定辦理外,應先依臺灣地區 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 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申請 許可或同意。

下列人員申請赴大陸地區從事交流活動,得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持憑有效 護照經查驗許可後,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

一、金門、連江及澎湖縣縣長。

二、服務於金門、連江及澎湖縣各機關之政務人員。

三、服務於金門、連江及澎湖縣各機關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 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或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

移民署為前項許可前,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

除警察機關外,服務於金門、連江、澎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構)未涉及 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公務員,以公務事由申請赴 大陸地區者,得經所屬縣政府、縣議會同意,持憑有效護照經查驗許可後 ,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