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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  ( 89 年 10 月 04 日)
第12條
從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者,應建立警示裝 置及浮標;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公告該警示裝置與浮標之位置、深度、大 小及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施工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