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9-3條
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 公有者,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 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 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 。

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 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三、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

前項第三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 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 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 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 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 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 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 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六個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租用、價購或徵收。

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政府、土地管理機關及相關機 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公告期間如有他人提出異議,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 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 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一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 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其登記案 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準用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