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9-1條
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 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無 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 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三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