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8條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用地,屬公有土地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 理撥用後,訂定期限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 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屬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者,其所需用地屬私 有土地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 賣價格價購,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徵收;於 徵收計畫中載明以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 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 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 理法令之限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離島重大建設取得 所需土地,得選定適當地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區段徵收 ;區段徵收範圍確定後,經規劃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之土地得預為標售, 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