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6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 新臺幣三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