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0-1條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 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 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 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 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 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 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前二項所定 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 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 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五項 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 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