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106 年 10 月 30 日)
第1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特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離島建設 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2條
(刪除)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離島開發建設計畫之補助、貸款及投資項目。

二、為辦理離島建設之需要,需修訂縣 (市) 綜合發展計畫,或訂定離島 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需經費之補助。

三、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用途,應以納入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項目為優先。

第6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8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 委員擔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擔任;副召集人 及其餘委員,由國家發展委員會就相關機關代表及有關人員聘兼之。

第9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至五人,組員若干人,均就現職人員派兼 之。

第10條
本會原則每三個月至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 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 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11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12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3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4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5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6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