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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  ( 89 年 03 月 20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鑑定,其得領之日費、旅費項目,分為交通費、 住宿費及膳什費。

第3條
證人或鑑定人住、居所與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非在同一鄉 (鎮、市、區) 內者,其日費、旅費依下列標準支給:

一、交通費: (一) 凡火車經過地區,均以莒光號票價發給;無火車經過者,按各該住 、居所一般客運汽車之票價發給。但情況特殊必須搭乘飛機者,按 經濟艙飛機票價發給,並應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機票單據。 (二) 居住國外地區,應各行政機關之要求到場作證或鑑定者,均以經濟 艙飛機票價發給。

二、住宿費: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鑑定,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認為其 有住宿旅館之必要者,每日支給住宿費新台幣 (下同) 六百五十元。

三、膳什費:每日支給二百元,其費用包括短程或計程車資。

第4條
證人或鑑定人住居所與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在同一鄉 (鎮、市、區) 內者 ,支給交通費五十元、膳什費五十元。

第5條
證人或鑑定人身心障礙者,其交通費依實支數額支給。

第6條
鑑定人之鑑定報酬,應由鑑定人與要求鑑定之行政機關於鑑定前約定之。

第7條
行政機關應於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完成鑑定後,主動將其得領之日費 、旅費數額或約定之鑑定報酬交給證人或鑑定人;證人或鑑定人應於領據 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當場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

第8條
證人或鑑定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 給日費、旅費或鑑定報酬者,於收到預借之日費、旅費或鑑定報酬後,如 不於指定期日到場或鑑定者,應自指定期日之日起十日內將預支款項歸還 原匯借之行政機關;屆期未歸還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第9條
證人自動到場作證者,行政機關得斟酌情況,比照本標準發給其日費、旅 費。

第10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