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總則 ( 97 年 04 月 22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調解事件屬中央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 (以下簡稱申訴會) 申請;其屬地方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所設申訴會申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向主管機關 所設申訴會申請。

第3條
申請人誤向非管轄之申訴會申請調解者,該申訴會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申 訴會辦理,並副知申請人及他造當事人。

第4條
對於調解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者,再進行實體 審查。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 申請人補正。

第5條
申訴會對於調解事件之文書,應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