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 委員會) :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

第3條
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 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廠商評選。

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 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會仍應於 開標前成立。

第4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 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 相關費用。

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 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

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三項擬外聘之專家、學者,應經其同意後,由機關首長聘兼之。

第4-1條
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接受請託或關說。

二、接受舉薦自己為委員者。

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四、遴選不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者。

五、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本委員會委員: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者。

第6條
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 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 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 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

第7條
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 評選事宜。 召集人、副召集人均為委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 由委員互選產生之;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 員任之。 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 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第8條
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三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 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 專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一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本委員會開會時,機關辦理評選作業之承辦人員應全程出席,並得邀請有 關機關人員、學者或專家列席,協助評選。

前二項協助評選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一項及第二項協助評選人員之迴避,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 四條規定。

第9條
本委員會如有對外行文之需要,應以成立機關名義行之。

第10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