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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本法第七
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
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
稱申訴會) 申訴。
廠商對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
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期限不為處理者,無論該事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
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申
訴會申訴。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廠商得向主管
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