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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申訴審議規則  ( 101 年 09 月 04 日)
第11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採購事件未達公告金額者。但第二條第二項事件,不在此限。

二、申訴逾越法定期間者。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四、申訴事件不屬收受申訴書之申訴會管轄而不能依第九條規定移送者。

五、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者。

六、招標機關自行依申訴廠商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其處理結果者。

七、申訴廠商不適格者。

八、採購履約爭議提出申訴,未申請改行調解程序者。

九、非屬政府採購事件者。

十、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