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獎勵辦法  ( 106 年 12 月 01 日)
第4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表示;其 以言詞為之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