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 106 年 01 月 05 日)
第7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應具確保複製儲存紀錄 具存取有效性之保存措施,其符合下列情形者,並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 存年限:

一、保存年限為二十年以下。

二、清理處置列屬依規定程序銷毀。

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保存年限,不得低於原定保存年限二分之一,並採整 數進位。

依第一項規定調整保存年限之檔案,其原件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 後,該複製儲存之紀錄,應提供應用,且至少保存至該檔案之原定保存年 限;於原定保存年限屆滿後,該複製儲存之紀錄得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後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