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 106 年 01 月 05 日)
第2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

一、影響國家安全、社會發展及公益之程度。

二、典章或史料文物之價值。

三、法律信證之維護。

四、行政程序之稽憑。

五、學術研究之參考。

六、機關組織沿革及業務職能之特性。

七、個人權益之保護。

八、其他應審酌之重要事項。